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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2 22:26:20 新浪博客 投行小兵
一、浙江开山:免税设备违规转让被处罚金额较大
1、海关处罚具体情况
开山控股于2006年及2007年在相关免表(海关免税证明)项下进口了磨床、三座标测量机、加工中心等9台(套)生产设备。由于经办人员对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够,对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理解存在误区,开山控股将上述9台(套)设备进口后交由开山凯文螺杆使用并委托其加工产品。
2009年11月30日,杭州海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关缉违字[2009]113号)认定开山控股自进口后即将上述9台(套)海关监管设备交由开山凯文螺杆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最终按照不到12%(含税)对开山控股科处520万元罚款。
开山控股已于2009年12月2日全额缴纳了520万元罚款。
2、设备转让
2007年10月,开山控股向开山通用转让的9台(套)生产设备系海关监管设备。该等进口设备涉及的技术改造项目“年产5000套精密螺杆副生产线技改项目”、“年产500台KC系列露天潜孔钻车技改项目”均取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项目统一编号C23352901431和C23362900454),并向海关办理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2007年10月31日,开山通用“年产1000台高效、节能整体式高风压露天潜孔钻车技改项目”也取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项目统一编号C23371901138),可向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开山控股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开山通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减免税货物转出方开山控股和转入方向海关申请办理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2007年12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审批,开山通用就受让开山控股的9台(套)进口设备办理了减免设备的结转手续。至此,开山通用受让开山控股海关监管设备已履行必要的项目审批和海关结转手续。
3、解除海关监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的相关要求,“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2009年12月23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申请提前解除上述9台(套)进口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经衢州海关核准,2010年1月12日开山控股补缴进口关税1,107,503.83元、滞纳金337,994.41元,补缴进口设备增值税2,225,244.55元、滞纳金681,206.76元。公司补缴进口关税1,775,702.28元,补缴进口设备增值税3,532,938.51元。
2010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以29171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对公司受让的上述9台(套)设备准予解除海关监管。
公司申请提前解除上述9台(套)进口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并因此补缴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不涉及违法违规。
4、海关处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杭州海关已于2010年6月4日出具杭关外证[2010]47号证明,确认:“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开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海关减免税设备有关监管规定,我关于二〇〇九年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一般情节予以处罚,该违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2010年11月8日,杭州海关再次就开山控股的行政处罚性质予以说明,确认“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开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海关减免税设备有关监管规定,我关于2009年11月对其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法发[2005]171
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按照一般情节予以处罚,该违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认为,开山控股上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开山控股将海关监管的进口减免税设备交由关联公司使用,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有别于违反《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行为。
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走私违法行为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在涉案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违反海关监管行为与走私行为相比,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小。
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分析,开山控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主要由于该公司相关人员对海关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学习不够,把握不好,对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理解也存在误区,误认为设备交由使用的企业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系母子公司间的行为,不属于“移作他用”的范畴,开山控股违规行为非主观故意,且在接受调查和处理中能积极配合杭州海关、衢州海关两级海关的查处,并已及时按规定全额缴纳了处罚罚款。
第四,杭州海关对开山控股违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衢州海关隶属于杭州海关,因其建关时间较短尚无辑查职能,杭州海关有权对开山控股的上述违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并有权对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定性、处罚的裁量权作出解释或说明。
综上所述,保荐人、律师认为,开山控股的上述海关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开山压缩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法律障碍。
二、大洋电机:保税材料违规使用被处罚
2007年7月9日,中山海关出具《进口及出口业务证明》,证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从2004年以来,除2006年11月3日因保税原材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中山海关(中关缉违罚字〔2006〕145
号)处罚并罚款220.80
万元以外,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该公司进出口经营活动均符合海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执行海关进出口报关、关税、监管等方面的各项制度,亦未受到过海关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中山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缉违罚字[2006]145号),上述处罚涉及的情况如下:
“(一)2005年4月至6月,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款,将保税货物8,688台电机转让给国内客户,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79,438.11元,漏缴税款15,385.45元。根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司被处以罚款0.8万元。
(二)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31日,公司在未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1,674.72吨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风威钢铁开料厂加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8月,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5,690.63
吨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风威钢铁开料厂加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部分货物价值44,045,056.36元。公司已将上述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加工成的保税货物全部运回,未造成漏缴税款的危害后果,且事后主动采取措施将尚未开割的保税原材料冷轧硅钢板653.29吨收回,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司被处以罚款220万元。
综上两项,公司被处以罚款220.8万元。”
2007年7月10日,中山海关出具《关于中山市大洋电机有限公司受到海关行政处罚问题的说明》,认为:“一、根据调查,我关认为,中山大洋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其违规行为是由于对海关有关监管规定的不熟悉所致,属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违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的偷税、逃税行为。二、在调查过程中,中山大洋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并及时迅速地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纠正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三、在收到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后,中山大洋按照决定书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了罚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山大洋的行为属于性质不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对上述海关处罚情况的说明如下:
1、事情经过
2004年,由于公司产品出口量增长较快,同时国内硅钢板货源较紧张,且国外硅钢板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故公司通过一般贸易方式和保税方式分别进口硅钢板,并同时安排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风威钢铁开料厂切割开料。
公司从2004年3月到2005年8月,以保税方式进口的7,365.35吨硅钢板(占2004年和2005
年公司使用硅钢板总数量的13.52%),共分22笔报关单报关进口;并根据公司的生产用量需求,分 19
批发往风威钢铁开料厂加工,公司在发外加工过程中,对所有发外硅钢板分别按卷进行单独标识,开一卷运回一卷,经中山海关查验,所有发出的硅钢板已全部运回公司。
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外发加工海关监管的物料,须到海关进行发外加工备案并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到由保税监管区域外进行加工。
2006年前发行人发生海关处罚事项的内控缺陷在于:公司对进口料件的管理存在疏漏,进出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保税物料在加工环节脱离了海关监管。由于相关人员对海关的有关监管规定不熟悉,将保税方式进口的硅钢板混同于公司其他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硅钢板一起发外加工。虽然加工回来的硅钢板仍用于生产出口产品,但保税物料在加工环节脱离了海关监管,违反了海关的监管规定。
2、由于上述硅钢板在开料、电机生产等环节发生混料,公司误将保税方式进口的8.60吨硅钢板,用于生产在国内销售的8,688台电机。
3、后续653.29吨进口硅钢的处理情况
2005年8月剩余的 653.29
吨硅钢板,公司已全部及时从风威钢铁开料厂取回,并按照海关的规定进行了冻结。在海关对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处理完结后,公司在取得中山海关同意下,解冻该部分硅钢,并用公司自有的剪板机开料后用于生产电机,该部分电机已全部出口。
4、公司的改进措施
从2005年8月下旬开始,针对进料加工环节出现的内控缺陷,公司通过外聘专门的咨询机构、派人参加外部培训,对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进出口及加工贸易政策法规的全面培训及学习。公司对生产管理流程进行了全面检讨并进行了彻底的改善,制订了专门的进口业务及出口业务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进行保税料件仓库、保税物料生产线的管理,运用SAP系统对进料加工物料涉及到的销售订单、采购订单、生产订单进行全过程管理,以确保进料加工料件不被混料;另自
2006
年开始与海关合作建立了联网监管电脑系统(2006年开始实施,为当地企业第一批),对今后使用保税方式进口的原材料从进料、生产、销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与监督,以从根本上避免混料现象。
公司通过加强并改进内控管理、积极整改,中山海关在对公司进行再次检查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认为公司的整改取得成效,并继续保留公司
A 类监管企业的资格。
5、目前国内钢铁的采购价格低于国际市场硅钢价格,从2005年8月后,公司未再使用保税方式进口硅钢板。
保荐人认为: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发行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保税进口的7,365.35吨冷轧硅钢板交付给保税监管区域外的专业开料厂商进行开料加工,存在保税物资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同时上述保税硅钢板及加工成的保税货物已全部运回,未造成漏缴税款的危害后果;此外,2005
年4月至6月,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款,将保税硅钢板生产的8,688台电机用于国内销售,发行人的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属于并非主观故意的偷税、逃税行为,同时发行人已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收到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后,发行人及时地缴纳了全部220.8万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占2006
年净利润的3.95%。根据中山海关2007年7月9日、7月10日和2008年1月9日出具的有关证明,除受到上述处罚外,公司自2004年以来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海关监管法律的要求,未发现任何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期内,保荐人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的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障碍。
除上述情况外,公司近三年内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被相关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况。
三、万昌科技:由于报关税号不符导致处罚
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所受到的行政处罚
2009年7月2日,淄博海关向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关缉违字[2009]16号),对公司罚款38,000元。该项处罚的原因系公司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原甲酸三乙酯4票共计55,260千克,申报税号为2909190090,经淄博海关归类确认,原甲酸三乙酯应当归入税号29159000。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淄博海关依法对公司罚款
38,000元。2009年7月6日,公司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缴纳罚款38,000 元。
保荐机构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因违法海关监管规定而被处以罚款
38,000元,情节轻微,且发行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加强了出口业务管理,对出口业务税号归类进行了规范,之后未再出现类似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影响。”
【案例评析】
1、较之其他行政处罚行为,海关处罚相对少一些,主要存在于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上述三个案例较为典型,基本代表了海关违规的三种情形:①免税进口的设备违规使用或者使用;②保税区材料用于保税区外以避税;③企业报关时报关手续主管或者客观出现错误。
2、同其他行政处罚一样,对于海关违规行为也不能单纯以处罚金额作为定性的唯一依据,还是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如果企业是由于对海关规则理解不清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出现的违规行为,那么一般算作情节较为轻的;尽管有时候这可能也是企业和中介机构为自己开脱找的理由,不过只要是能够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一般可以过关。另外一方面,如果企业是明显的主观上违规的行为,那么情节相对比较严重,审核人员一般也会重点关注,在处理上相对要慎重些。当然,解决思路与其他处罚行为并没有大的不同,无非还是:①详细解释事情的经过;②违规行为存在客观原因;③违规行为认定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④尽管违规但是不构成实质性障碍;⑤一些保障措施保证不会再犯错误;⑥股东承诺等。
3、就如大洋电机的案例:小兵觉得公司将保税区产品外销到保税区外和将保税区产品拿到外边加工而受到受海关处罚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不仅被处罚了200万元的罚款而且是连犯两次;另外,中介机构对于没有主观逃税恶意的解释也显然站不住脚,同时及时缴纳了罚款和税款也不是不存在违法违规的合理理由,因此该案例是否可推广适用值得探讨。不过,中介机构的一些处理和解释还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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