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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博文] 财务学习:小专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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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00: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序言】爱股网投资文摘收录50多名国内知名价值投资博客的文章,从而为广大用户提供最新、最有价值的投资文摘。在这里你可以领略投资高手们的投资理念,关注他们的投资组合,了解他们的选股思路以及他们对个股行业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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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7 20:44:14  新浪博客  投行小兵

                        一、劳保费税前扣除须符合条件



某公司2010年将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与员工的劳保服装一起在“职工劳保费”中列支,金额达10多万元。税务机关实地检查认为,企业购买的这批服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作服,而是高档服装,不能作为劳保费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列入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劳动保护费计入管理费用核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企业认为,劳动保护费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核算,并可以在税前扣除。  
1、劳保费的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的是,劳动保护费的服装限于工作服而非所有服装。该公司购买高档品牌服装,在劳动保护费中列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这种钻税收政策空子的做法很难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定。  
2、税前扣除条件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才准许税前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不能预提列支。同时,还必须是“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所谓“合理”,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即: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若不是出于工作需要,则该项支出不得扣除;二是为职工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发放给其他没有劳动关系人员的劳保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3、正确处理方式  

企业为职工发放非劳保用品无可厚非,但该公司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即使在发票上注明为劳保用品,也不能按照劳动保护费进行税前扣除,其实质属于企业为管理人员提供的一种非货币性福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进行了详细列举,为职工发放非劳保用品等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职工福利费扣除,应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且,工资、薪金总额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企业将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计入劳动保护费,可能少计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4、特殊情况处理  

企业用于非本单位职工的非劳保必需品,若与生产经营有关,实质属于企业的交际应酬支出,按照业务招待费规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如果与生产经营无关,则属于赞助性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实物,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二、IPO否决之“4+

3”
1、四大问题  

①独立性,内部独立性及外部独立性。内部独立性主要涉及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外部独立性是不高度依赖单一供销商或客户。  

②规范性,包括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规范。一些公司因为各种违法行为碰了红灯,如税收、环保、安全生产等问题受到了相关部门重大处罚;也有一些公司因内部控制不规范而没有通过审核,如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等。  

③成长性,创业板多家IPO被否主要原因是成长性欠缺,理想是IPO报告期内复合增长率要达到30%以上。  

④创新性,创业板目前定位为创新板,故对创新性要求特别高,甚至成为上市第一要素;当然中小板也讲究,只是没有创业板那么强烈。  
2、三大关注  

①昨天:历史沿革。最致命的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是出资问题,出资的真实性和充足性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资产的完整性,而且在当今的信用社会更是关系到股东的诚信问题,因此,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往往是历史沿革中的最致命伤。当然核心资产来源合法性,主要是国退民进的企业在私有化过程中的合规性,是否有利益关联方的举报都是上市成功路上的主要绊脚石;二是PE利益输送,上市前突击入股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关注实际控制人变更问题。  

②今天:规模和地位。如果规模太小,会被认为抗风险能力差;行业中的地位一般要求进入行业前三,当然指的是细分市场。  

③明天:募投和行业。募投包括效益、审批及规模等等,特别关注产能扩张的消化能力;关注募投也是关注行业,如果行业处于上升周期,则募投项目往往前途光明;如果行业处于下降通道,则募投项目风险很高。  
三、索赔之税务处理

一、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进行索赔  

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之后,一般仍负有“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义务。在“三包期”内,如果消费者对我们的产品不满意,就会向我们的经销商提出免费维修,更换备件的要求,然后,经销商会就发生维修费用再向我们索赔。  

这种所谓的“索赔”实质就是“三包服务”中的包修服务,因为这种包修服务是我们委托经销商完成的,因此我们应向经销商支付修理费,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三包索赔支出。因为经销商提供的是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可以向我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可以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七条规定:“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二、生产企业向供应商进行索赔  

我们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进而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这种索赔一般根据材料的价款、耗用的工时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索赔金额。这种索赔,根据索赔金额大小,又可以分成金额小于原材料价款的索赔和金额超过原材料价款的索赔。  

(1)金额小于原材料价款的索赔  

我们向供应商收取索赔款,实质上就是供应商的产品因质量出现问题而向我们进行销售折让,供应商按照低于正常的销售价格向我们收取原材料价款。对于销售折让,税法规定应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因此,索赔收入不能算作我们的收入,应该是采购货物的采购成本的降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2)金额大于原材料价款的索赔  

如果因为某种原材料的质量问题,给我们的整个产品造成损失,这时,我们向供应商的索赔就带有惩罚性质,其金额会大于原材料的价款。这种索赔,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对我们的一种损失赔偿。  

对于损失赔偿,它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因此,这种索赔不属于发票事项,供应商的赔款,不是我们的销售收入,而是我们的损失补偿,所以我们不应该给对方按收入开发票,而是按赔偿所得开收据给对方即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说的索赔,实际上只是一种俗称,它可以细分成上面三种不同的税收事项。第一种是包修服务,可以由“索赔方”开具应税劳务为“修理修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种是销售折让,应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第三种是损失赔偿,不属于发票事项,开具收据即可。  
四、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简析

(一)所得税政策  
1、原政策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持股95%以上、全资子公司、公司清算三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扣除留存收益。  

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  
2、新政策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以上两个文件均强调,一般股权交易中,留存收益不允许扣减。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股权一并转让,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二)股权转让涉及其他税种的处理  
1、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2、契税。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无论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目标企业都无需缴纳流转税。  

五、固定资产暂估入账的财税处理问题
(一)会计处理  
1、《企业会计制度》第二章第三节第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2、《小企业会计制度》第1502科目(累计折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如果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同时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3、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4号准则指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至此,我们已得出可固定资产暂估入账的会计操作:  
1、如果企业没有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则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先按暂估价值入账,待实际成本确定时,再对原值和已提折旧作出调整,虽然《企业会计制度》没有明确说出折旧的调整,但调整的话是该段的最后一句,从语法上,可以判定调整的不仅是原值。  
2、如果企业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则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先按暂估价值入账,待实际成本确定时,再对原值进行调整,但不调整已计提的折旧。  
3、综上可知,不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该把这个业务作会计差错更正处理,进行追溯重述,否则,应该作为会计估计的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  
(二)所得税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第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第五条,都有明确规定,大意是: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纳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79号文第五条的最后一句惹了大麻烦,大家的解释开始见仁见智了。达成共识的是,固定资产可以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该暂估价值和折旧金额在所得税处理问题上是可以确认的,差异问题是:实际成本确定以后,折旧要不要调整,最后一句如何理解。一般的理解是,如果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没有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了发票但在上述期间没有做出调整,则“不再调整”。还有部分理解是,不管发票的取得是在12个月内还是之外,都需要作出调整。还有第三种观点,如果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没有取得发票,则税务处理时不再调整12个月内的折旧额,只调整计税基础,以后按累计取得发票金额作为计税基础并以直线法按其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例如,某固定资产在 2009年3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该资产实际成本在2010年8月1日取得,则这个折旧的调整金额应该分成两个部分,有9个月的差异要调整200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有7个月差异要调整201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该实际成本是在2010年2月1日得到的,则可以全额调整2009年的应该纳税所得额,因为没有超过12个月。  

六、所得税政策基本原则
(一)费用扣除的原则:越晚越好  
1、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权责发生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强调的是实际发生时扣除。如果我们认为实际发生时扣除还不尽明确的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该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分析,除税法特别规定外,税法扣除的基本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只要是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费用,而不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  
2、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的项目  

①《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②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③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  

④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⑤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⑥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租赁费虽然强调“支付的租赁费”,但还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应该说,除上述成本费用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外,其他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  
3、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扣除  

需要明确的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的费用并不是预提的费用,而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发生金额是准确的,可以确定的。而预提的费用是指今后可能发生的但现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其预提费用是不符合税前扣除原则的,要等到实际发生时才能按规定扣除。  
(二)收入确认的原则:越早越好  
1、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条例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新税法实施条例确认收入实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有六种收入确认形式属于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情形,背离了权责发生制,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这些特殊规定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关注。  
2、三类收入按合同约定收款日确认收入  

①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其中: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纳税人需要关注,此三类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按合同约定提前确认预收入,而不能在这三类收入的相应归属期间确认收入。在企业财务处理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处理,但在纳税申报时应进行调整。  

要把握运用好此项规定,纳税人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1)签订合同协议时需考虑税收因素,在没有风险的前提下,如果要均衡税收负担,保持财务处理与纳税结果的协调一致,可以签订与实际发生日期一致的分期收取条款;(2)重视合同的规范化签订,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口头合同”以及条款不清的合同容易使企业在纳税检查中处于不利境地;(3)款项收取与否不是确认收入的关键,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都要确认收入。  
3、工期超12个月按工作量或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通常情况下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的方法主要有: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这也是确认当期收入的关键。  

为准确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需要选择合理的计算完工进度的方法,记录下相应的劳务量,准备好足以证明完工进度的相应原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阅。  
4、产品分成按分得产品时间确认收入  

产品分成,即多家企业在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合作各方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并以此作为生产经营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由于产品分成是以实物代替货币作为收入的,而产品的价格又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造成价格的不确定,所以这种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产品分成的收入额的确定标准应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条例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公允价值的确定,也就是分成收入确定的关键,纳税人应采集分得产品期该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最好能取得无关联第三方销售该类货物的有关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查阅,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避开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5、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赠与合同在未收到资产之间,都不能视为成立。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认识到捐赠行为和合同的特殊性,在没有实际收到捐资资产之前,即使已经签订合同以及其他含有强制性条款的协议类文书,也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只有在收到捐赠资产时,才能确认收入,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支出。  
6、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按合同约定收款日确认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国家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  

纳税人需要注意合同约定对于分期收款方式收入确认的重要性,合同中的付款日期就是纳税义务的发生日期,考虑税收因素,签订一份合理的分期收款合同至关重要。如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签订一份首付10%,一年后再付90%的分期付款合同与一份首付90%,一年后再付10%的分期付款合同就会有不同的纳税结果。另外,结合亏损弥补以及税收优惠期进行处理,也存在一定的筹划空间。  
7、权益性投资收益按利润分配日确认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有权益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该高度关注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日也就是投资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日。另外,应同时关注税收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虽然在会计上已确认为收益,但被投资方未进行利润分配,纳税申报时应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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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该文章来源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e7d4ff0102dqq7.html,爱股网不对其内容负责。请各位运用独立思考的能力,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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